公告送达行政行为,如何计算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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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以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有期限的,从公告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公告内容已经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视为已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案例:(2015)行监字第957号
马德有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马德有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马德有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马德有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得知,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马德有认为,征收决定不符合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未组织登记,调查结果未向被征收人公布,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以“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6号征收决定,并以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形式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向社会张贴发布,该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告已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有依法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马德有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马德有的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1、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一直未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关键证据,仅仅提供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出具的所谓证明文件,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法庭审判流于形式。2、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涉案地块所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被吉林省发改委确认违法。一、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梅河口市政府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请求撤销(2014)通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2014)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梅河口市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马德有系该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3年9月27日已经知道梅河口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马德有起诉并无不当。
马德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符合规划问题、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问题、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存在违法等问题,均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问题。本案因马德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原审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德有以原审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否定原审驳回起诉裁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德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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